贩卖淫秽物品罪辩护词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肖XX受被告人王XX母亲张XX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本案案卷材料和庭审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 恋足吧论坛不属于被告人王某所有、管理或使用
1、恋足吧论坛属于刘XX所有
刘XX称该论坛是应王XX的要求建立的,是其在推卸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刘XX为提高其所有的济南吧的点击量并开辟新的广告发布载体,而向王XX征求建议。王XX此时的身份是刘XX所有的济南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王XX喜欢恋足便提出了建立恋足论坛的建议。当时刘XX并没有表态,但几天后刘XX独自申请了恋足吧的域名,设置了服务器,架设了论坛结构,发布了广告,并承担上述所有费用。在王XX建议的时候,各栏目为恋足文章、恋足图片等,而刘XX将为提高点击量改成了SM文章、SM图片等。同时,该论坛最初有两个管理员账号,刘XX所有的账号可以管理王XX的账号,但是王XX的账号无法管理刘XX的账号。刘XX告知王XX该论坛管理好了可以给王XX多发工资。由此可见,恋足吧论坛的所有权人是刘XX而不是王XX,刘XX是希望通过该论坛进行盈利,他不可能为了别人的兴趣爱好而无私地投入精力和金钱。
2、王XX管理义务截止到其离开刘XX
王XX是济南XX信息咨询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内容由刘XX来安排。刘XX建立恋足吧论坛、发布广告后,由王XX进行管理以提高论坛点击量增加广告收入。王XX的行为是职责所系。论坛的所有权人是刘XX,王XX在20XX年6、7月份因和刘某争吵而离开了该公司,之后王XX对该论坛就不具有管理义务。同时,刘XX的账号可以关闭论坛,但王XX的无法关闭论坛。通过远程勘验笔录和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可以看到,所有淫秽图片的发布时间为20XX年2月之后。那个时候王XX早已经在济南XX超市上班数月。因此,指控王XX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无事实依据。
二、恋足吧不是提供直接链接
恋足吧论坛上面的淫秽图片主要是超级版主“懂您”直接发布的,而并不是论坛提供的直接链接。在(2004)11号司法解释中,将提供直接链接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是因为提供直接链接是一种直接故意、主观恶性大;同时链接的一般是网站,其淫秽信息量很大。而在自己所有或管理的网站上他人发布淫秽信息则大部分情况下不属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且发布量非常有限。因此,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只是将提供直接链接作为犯罪行为,而没有将网站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他人发布淫秽信息的行为设定为犯罪。
(2010)3号司法解释,加大了对传播淫秽物品行为打击力度,将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淫秽信息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但是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原则,该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因此,指控王XX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辩护人:
辩护这个写的并不是越多越好,越长越好,主要是简明扼要,要抓住重点,写核心的内容,证据要齐全,还要有法律依据,没有法院不进行受理。辩护这个是一个需要专业知识的人才可以进行写的,如果想打赢这场官司,大家还是找律师。
传播淫秽物品包括录影录像、黄色书刊以及网络视频和图片等等,传播淫秽对我国社会治安会造成严重影响,恶化社会风气。很多人以盈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那么,传播淫秽物品罪最新司法解释有哪些?下面就让为大家整理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最新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12.17法释[1998)30号)
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三条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转移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二、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传播淫秽物品罪,通过书刊或者数字媒体发行达到一定标准,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传播淫秽物品罪最新司法解释有哪些?以上就是对问题的回答,大家看过之后会有一个具体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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