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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2020-03-18 来源:网络 浏览:3903次

案例简介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5月6日被逮捕。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安徽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担任中国XX公司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于1993年春节前、1994年春节前后3次非法收受下属单位能源化工处处长兼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包人李某某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辩称,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持制订《关于能源化工处、XX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办法的通知》、《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报告》、申请原油配额、协调李某某与财务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为,均是陈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陈未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李某某所送的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中20万元是陈某之子在XX公司的工作所得,其余钱款系李某某馈赠。

一审判决审理结果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由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订《关于能源化工处、XX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尽管没有经过该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在制订程序上不完备,但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某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不能完全否定《关于能源化工处、XX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的合法有效性。被告人陈某主持制定《关于试行业务人员六项费用承包经营核算办法的报告》,帮助李某某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某某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某某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某某在事后给付陈某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某予以收受,这是一种事后收受财物行为。

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8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显系错判,提起抗诉。

(二、)二审裁定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0日裁定如下:

1、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2、发回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重审判决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审被告人陈某自1986年至1996年间任安徽公司总经理。1992年初,安徽公司下达公司各部门承包经营方案。同年4月,能源化工处处长兼XX公司经理李某某向陈某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建议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陈某在没有通知公司其他领导的情况下,与公司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徐某(另案处理)、财务处长吴某及李某某四人研究李某某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李某某承包经营的能源化工处、XX公司实行新的奖励办法,由陈某亲笔草拟,并会同徐某签发《关于能源化工处、XX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规定超额利润70%作为公司利润上缴,30%作为业务经费和奖金分成,并由承包人支配。发文范围仅限财务处、能源化工处、徐某及陈某个人。1993年初,陈某在公司办公会上提出在全公司实行新的承包方案,主持制订《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依据《关于能源化工处、XX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李某某于1992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21万余元,1993年提取超额利润提成160万余元。

受贿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在李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及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1993年5月先后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拨要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某某以解决其进口加工销售业务所需,并多次协调李某某与公司财务部门之间就资金流通、使用等方面的矛盾。李某某为感谢陈某为其制订的优惠政策及承包经营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送陈某人民币3万元,1994年春节前后又两次送给陈某人民币30万元、港币15万元。陈某收受李某某的钱款后,其妻李某利用此款在广东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购买房屋1套(价值人民币51万余元)。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某某建议,制订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某某承包经营,在李某某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某某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1、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原审被告人陈某以违法所得购买广东珠海市XX花园房屋一套,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王锦亚,点评陈某某受贿案—“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根据该行为的上述特点,我们认为该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第一,陈某某“事后受财”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公正廉洁是其最基本的品德,为了保证公务人员公正廉洁,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廉政方面的制度,实施受贿犯罪必然要侵犯这一制度。事后受财行为与主动索取钱财、收受贿赂后违法行使职权等行为相比,其主观恶性、对公务活动的危害要小,但对廉洁制度同样形成了危害,因为按照廉洁制度的要求,公务人员是不允许因其职务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二,客观上具备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使他人获取了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主动勒索他人财物。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按《解答》的规定,谋取的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它也包括合法利益。刑法中表述的“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将收受行为置于谋利行为之前,这只是表述问题,并不意味着只有先收受财物,后谋取利益才是受贿,而先谋利后收受财物就不构成受贿。本案中,陈某某制定有关文件、要原油配额、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均系其作为公司总经理依职权行使的职务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陈某某行使的行为虽是合法的正当职务行为,使李剑峰获取的巨额利润也是合法的利益,但这仍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陈某某因为李剑峰获取利益而收受了李剑峰送的财物,其行为属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综上,陈某某的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第三,具备了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受贿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为直接故意,表现为,明知对方送的是贿赂而希望收受该贿赂。本案中,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对李剑峰所送钱的性质是明知的,从收受情况看,也是积极的。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同样具备了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要件,系直接故意。某某中院第一次审理时,之所以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主要出于认识上的原因。他们认为,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时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本案中,行为人明知所收受的钱的性质并希望收受是明确的,但对明知对方将送钱及希望为对方谋取利益以收受财物却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并不完全具备。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受贿罪的行为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则是指收受他人贿赂,二者联系紧密,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类犯罪,刑法上还有很多,如强奸罪、抢劫罪等。

由于两种行为的联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时就确定了,这一故意一直沿续到目的行为实施终了,因而,行为人的故意在实施手段行为和实施目的行为时是一致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亦会出现二者故意不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手段行为基于其他故意实施完毕,产生新的故意并实施目的行为,但这一情况并不影响对该行为的定性。如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控制了被害人,但未形成伤害后果,后行为人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抢劫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无疑仍应定抢劫罪。因此,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故意并非总是一致。以二行为的故意不一致来否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不当的。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在实施职务行为时无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具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收受财物时,其故意则是明显的,应当认定其具备受贿犯罪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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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最高法指导案例,事后收受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此外,本案被告人行为的情节一般,且收受的财物已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某某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作出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判决是正确的。

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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