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4月28日,法发〔2011〕9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三)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具体理解
《规定》第三条对可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作了明确规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例如,因签发空头支票,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禁止使用票据。(3)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缓刑的,可以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4)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这有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同时也能敦促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悔过自新。(5)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例如,犯罪分子是在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的,可作出“禁止饮酒”的决定等。
《规定》第四条对可禁止进入的“特定区域、场所”作了明确:(1)考虑到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贩卖毒品,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赌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经常发生在娱乐场所,违法犯罪分子经常在娱乐场所从事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一些青少年因经常出入娱乐场所沾染恶习或者形成酒瘾、毒瘾、网瘾而走上犯罪道路,将“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列为可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之一。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2)鉴于有的犯罪分子系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列为可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之一,同时考虑到执行机关为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亦可能阻止管制犯、缓刑犯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特别限定在“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的情形。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体育比赛、演唱会、音乐会、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但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除外。(3)鉴于有的犯罪分子在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将“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列为可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之一,但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的周边地区的范围应把握在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周围200米范围内。(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规定》第五条对可禁止接触的“特定的人”作了明确,主要规定了如下两类人员:(1)与原犯罪相关联,犯罪分子可能侵害、滋扰的人,包括被害人、证人、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以及上述人员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考虑到在经被害人、证人、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等有关人员的同意后,与其接触,一来并不违背有关人员的意愿,二来也可以给犯罪分子创造表达悔过、争取谅解的机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特别将相关禁止接触事项限定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形。该条规定中的“近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把握,即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2)可能对犯罪分子产生不良影响,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员。考虑到犯罪分子接触同案犯,不利于教育矫正,为实现特殊预防,将同案犯列为可禁止接触的对象。此外,还设置了兜底条款,规定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例如,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可禁止其故意接触吸毒人群、有毒品犯罪前科的人;因盗窃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可禁止其故意接触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前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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