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根据司法判例汇总,信用卡诈骗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伪造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诈骗形式比较容易理解,但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信用卡是大家生活中常见的也是容易与其他罪名或民事纠纷混淆的。其中“冒用”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而擅自使用持卡人名下的信用卡,如果能够证明持卡人对使用人允许或授权使用其信用卡,则不应被认定为本罪。目前,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几乎平时所有的消费都是通过第三方网络账户如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进行支付,网上的各种借贷平台也层出不穷,那么,使用他人的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或借贷平台而套取资金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笔者查询了最高院的相关判例,对于未经本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的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套取现金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是利用持卡人绑定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身份信息进而使用信用卡套取资金的,该行为仍是通过信用卡账户进行支付或转账,本质上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对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认定,根据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行为人透支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持卡人若是在透支时主观上有先用后还的意图,且实际归还了透支款及利息,则不认定为恶意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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