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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一般非法集资案无罪吗?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2019-06-15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824次


一、出纳一般非法集资案无罪吗?

出纳知情的话同责,不知情无责。非法集资罪是指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非法集资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是指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依据《刑法》,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并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情节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一犯罪客体(指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集资诈骗罪也是当前高发的一种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我们进行打击的重点。

折叠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一般比较容易理解和识别。如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宣称将给与高额利息或其他回报的方式直接向公众借款,就属于比较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为。而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由于其形式多样,并且经常花样翻新,有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相对较难以被识别。如以发展会员、特许加盟店、专卖店、代理店等为名,许诺以高额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出售返租产权式商铺的名义,宣称低风险高回报,非法吸收资金;以支持生态环保、发展绿色产业、植树造林等为幌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对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我们结合非法集资的基本法律特征来加以识别。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只有具备一定的数额或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制定发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般来说的话,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纳不知道这个情况的话是没有罪的,但是如果是知道这个情况,而且还包庇,或者是说还做了更加过分的事情的话,那就是说有罪的。这个非法集资是国家禁止的事情。大家是千万不要去做这个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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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众筹属于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很容易涉嫌非法集资。同时,《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在众多“雷区”中间,众筹模式的生存空间又在哪里呢?

一、众筹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随着P2P、“众筹模式”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在国内的逐渐成长,此类模式在涉嫌非法集资方面已经引起了有关监管部门的关注。

继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中国人民银行[微博]于;1999年1月27日颁布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之后,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界定了“非法集资”行政认定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证据的收集问题、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8部分内容,将现在新型的“众筹模式”可能涉及到非法集资的情形纳入到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内,也体现了相关监管部门与时俱进的监管措施。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的内容,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问题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意见》中强调“各种途径”,显然,互联网不再是法律规制的空白地带或灰色地带,比以前更加明确了显示出此次“两高一部”联合发布该《意见》的针对性。那么,“众筹模式”是否会因此“中招”,都沦为“非法集资”呢?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众筹模式”究竟是什么?

众筹,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是指用团购+预购的形式,向网友募集项目资金的模式。众筹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让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对公众展示他们的创意,争取大家的关注和支持,进而获得所需要的资金援助。

二、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众筹模式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低门槛:无论身份、地位、职业、年龄、性别,只要有想法有创造能力都可以发起项目。

2、多样性:众筹的方向具有多样性,在国内的众筹网站上的项目类别包括设计、科技、音乐、影视、食品、漫画、出版、游戏、摄影等。

3、依靠大众力量:支持者通常是普通的草根民众,而非公司、企业或是风险投资人。

4、注重创意:发起人必须先将自己的创意(设计图、成品、策划等)达到可展示的程度,才能通过平台的审核,而不单单是一个概念或者一个点子。

按照目前国际上对于众筹的标准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债权众筹、股权众筹、奖励众筹、慈善众筹。我们今天在这里主要探讨最可能触及“非法集资”红线的债权众筹和股权众筹。

从“众筹”的上述定义和特点,我们可以看出众筹属于公开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募集资金,很容易涉嫌非法集资。同时,《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都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在众多“雷区”中间,众筹模式的生存空间又在哪里呢?

对于债权众筹,在2013年11月,由银监会牵头的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上,央行[微博]有关负责人明确提出“在鼓励P2P网络借贷平台创新发展的同时,也要合理设定其业务边界,要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

央行同时还明确了出现三类行为,就是“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业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行为”。

第一,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而对于股权众筹,证监会[微博]在2014年3月的新闻发布会上对股权众筹进行了肯定,“股权众筹融资,可以说是近年来出现的基于互联网平台的创新型融资模式。我们认为,它对于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创新创业活动和帮助信息技术产业化等,都具有积极意义。”

监管层对于股权众筹的首次表态,表明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股权众筹完全可以找到合法的操作空间;但是这一表态也不意味着肯定所有的股权众筹模式,针对其中可能出现的资金池风险或违约风险,证监会目前正在进行调研,并且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相信在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具体细则后,股权众筹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将更加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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