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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报案材料怎么写?

2019-05-05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996次

诈骗罪的报案材料怎么写?

可以口头报案,但是为了事情能顺利解决,最好准备好书面材料,包括:控告信。要写清楚事情发生的经过和具体内容,可能的话,再写上你认为构成犯罪的理由;

尽可能全面的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有真的最好,是假的也要尽量提供,也许有线索在里面;

相关证据:合同、交款票据、广告承诺资料、产品说明、技术资料等等,和本案有关的尽量提供,尤其是能证明对方有欺骗行为的证据。

原则上报案应该由受害人或举报人亲自到公安机关递交材料,但如果标的较小,又不在一个地区,亲自报案不值得,也可以考虑委托当地亲友报案,或者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报案试试。

为增加成功率,尽量联络同样的受害人共同报案。

合同诈骗、网络交易诈骗往往一单的被骗数额都不大,有的甚至一单不构成犯罪的最低标准,但是如果同时被骗的是很多人,则会构成犯罪。

多人报案也能增加公安机关的重视程度,所以受害人在报案时尽量通过各种方式多联系些受害人共同报案。而且如果多人共同报案,还可以推举一两个人或共同委托报案律师代理,共同承担相应费用,成本也比较低;

诈骗报案材料:在针对经济诈骗罪报案时应在报案材料里面描述清楚事情的经过和已有的证据材料,同时清晰表明所有的线索材料;但一份报案材料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能到得到办案单位的受理与立案,特别是标的较大的案件,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经济犯罪报案律师代理撰写报案材料及立案沟通部分;

报案材料的范文

报 案 材 料

报案人:xxx,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x族,住xxxxxx。电话:

犯罪嫌疑人:xx,男,1964年10月5日,x族,个体,住xxxxx。

涉嫌犯罪事实:

2010年5月8日,犯罪嫌疑人xx找到我,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我投钱合伙做“党校新建楼干挂装饰工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由我合伙投资,发包方工程款的拔付结算由我领取。事后,xx从报案人处骗得投资款192405.2元,并抛开报案人私自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之后xx一直欺骗报案人说是为了履行合同的方便所以只能由他去签订合同,xx抛开报案人独自领取工程结算款。报案人为此多次联系xx要求兑现合伙承诺,但xx又编造种种理由说工程发包方一直未付款,但经报案调查发现工程发包方已先后向xx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报案人以不予以结算便报案合同诈骗为由多次找到xx,xx为了平息事态于2010年11月15日与报案人签订《工程结算书》,xx同意将工程结算款中投资款1922405.2元返还给报案人。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工程结算书”的约定继续等待xx支付投资款和利润,但自2010年11月15日起我要款至今,xx总是以发包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诿。报案人家在四川,为了要款多次放下手中工作,来兰州索要工被xx骗取的投资款,但每次要求xx付款时他都是以各种借口推诿。为了调查真相,报案人于2012年10月12日到工程发包方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解工程结算付款情况时得知,发包方已先后支付xx工程款145万元。此后,我多次联系xx,但始终躲避找不到xx踪影,事实上xx故意藏匿!

另据了解,xx以同样手段骗取第三人胡小贵合伙投资款42827万元。李煜使用的手段与诈骗报案人的手段一样。2010年5月5日,犯罪嫌疑人xx找到胡小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投钱合伙做“新建楼干挂装饰工程”。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事后xx从骗得合伙投资款42827万元,并抛开胡小贵私自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从发包方处私自领取工程结算款,胡小贵多次要求xx返还投资款和 分取利润,xx又故意隐瞒已从发包方领取工程以未结算工程款为借口推诿。只要找xx,他便通过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综合上面所说的,犯罪人员在犯了诈骗罪的时候是可以选择用写的方式来进行报案的,但对于报案者在写的时候一定要写清楚所有的内容和案件的经过,这样公安部门才会进行受理,从而让犯罪人员绳子于法,所以,作为我们公民一定要做合法的事,才不会受到法律的处罚。

大多数人了解的犯罪行为都是个人实施的,犯罪的主体都是个人,极少数犯罪是单位的,那么单位犯贷款诈骗罪能成立吗?对于这个问题,在下文为大家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单位犯贷款诈骗罪能成立吗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1、法律规定,对单位的惩处只有罚金一种方法,如果要给一个机构上刑,怎么上呢?。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却是在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这实质等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将国家的金钱从一个口袋掏出来,却又放进了另一个口袋。再者,国家机关一旦缴纳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国家为了维护机关的正常运转又不得不再次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这一过程又无形之中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犯罪机关本身却似乎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成为一种玩笑和摆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厉性的莫大讽刺。

2、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汽车走私案等。但是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实质意义不大,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有学者干脆指出,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司法实践中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会遇到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其中最主要的便是怎样既达到惩罚机关的目的,又能维护机关,保证其以后的正常运作。但我们的司法机构又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面对这样的困难,它们习惯性地无奈地选择了回避,将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行为。

二、贷款诈骗罪的处罚

一般处罚

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其中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其他严重情节,则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情节特别严重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参照《解释》,前者即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后者即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节之一者:(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单位是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的罪的主体,因为刑法规定单位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刑事主体。而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单位犯罪的都是有主要负责人负责。所以,有什么疑问呢,请去网站找专业的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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