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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如何认定

2019-12-17 来源: 浏览:2732次


近年来,不少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频频暴雷,涉及非法集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截止今年,已有上百家P2P平台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此类案件犯罪数额的确定问题,一直都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18年12月,上海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沪高》,2019年1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对犯罪数额的计算,进行了规定。本文主要结合刑事部近年来处理的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整理,以供参考。

一、从亲友处吸收的数额应当计算

《最高院意见》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上海法院意见》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其中含有向亲友吸收的资金的,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解析:行为人若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的,亲友入金的数额应当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二、从近亲属处吸收的数额不计算

《上海法院意见》对于行为人近亲属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解析:刑法上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对于近亲属入金的数额不计算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但要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三、单位内部相互吸收的数额

《上海法院意见》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应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

解析: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不计入各自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各自的上线以及单位的犯罪数额。例如,a和b是同事,c是a的上级,如果b通过a向单位投入了部分资金,则这部分资金不需要计入a的犯罪数额,但应计入c的犯罪数额。

四、反复投资的金额

《最高院意见》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上海法院意见》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如果其间确有追加投入的,应当将追加投入金额与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计计入犯罪数额。

解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换句话说是以投资人实际投入的金额计算,已经获得的回报或者利息,不予扣除,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例如,投资人a第一次入金10万元,到期获得收益2万元,之后本金加上收益共12万元再次投入,此时投资人的投资金额是22万,2万元的收益也应计入犯罪数额,只是在量刑时考虑。

五、自身的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上海法院意见》对于行为人本人投入的资金,可不计入犯罪数额,但应当优先用于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非法集资活动计算犯罪数额;其离开单位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非法集资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解析:一方面,本人投入的资金,不计入犯罪数额,但要优先赔偿其他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按照其实际参与的计算犯罪数额,如果离职后,下线人员独自实施的集资数额,不能计算至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六、单位内部挂单的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纪要》第十条第二款: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

解析:非吸案件中,在单位内部因制度或者其他原因存在上级或者同事将吸收进来的金额挂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嫌疑人未获取任何好处的情况,这部分挂单数额在计算时应当予以提出,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对挂单数额实施犯罪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原因力,所以对该部分金额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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