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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

2019-12-17 来源: 浏览:3000次

(一)两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不同结果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激增。仅2014年,全国法院一审新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122件。部分学者认为,该罪的外延已有被随意扩大的趋势。为了更清楚的了解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认定现状,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1、黄克胜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北京华帝凯工艺包装制品公司系1994年注册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黄克胜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1995年4月至1996年年底,黄克胜采用承诺支付2%至5%不等月息的方式,向陈莉及经陈莉介绍向北京园林服务咨询公司、迪贝特公司、郝俊卿借款,并通过陈莉向马书祥、孙静茹、陈雷等31名自然人借款。以上款项均用于生产经营,共计人民币216.7万元。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致100余万元资金无法返还,相关人员报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黄克胜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但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克胜吸收存款的对象范围仅仅局限在少数几个人和单位,借款对象均与其具有相对特定的关系,故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2007年6月17日,本案一审宣告黄克胜无罪,最终经二审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2、钱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钱某甲在德清县经营某日化量贩店,2013年1月至9月,被告人钱某甲为了经营需要,先后以借款或资金周转为名义,向亲友、顾客、同学以及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借款人等16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2.55万元,归还本金2万元。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钱某甲在经营德清县某日化量贩店期间,为了量贩店的经营,从向亲友借款扩大到向社会专业借款人员借款,钱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本案的许多借款人存在一定的关系,但即使是同学、顾客等也有部分是在借款中介人介绍见面后才发现相互之间是认识的;钱某甲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2015年3月24日,钱某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上两个案例的涉案金额均不大,案情有相似之处,但结果却大相径庭。第一个案件的审判机关借款对象相对特定,虽然可能黄克胜并不一定都认识,但都是通过陈莉的介绍向其借款的;而第二个案件中,虽然钱某甲与借款人也都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仍判定其借款对象不特定。笔者认为,这两则案例实质都是通过民间借贷方式帮助生产经营,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值得慎重考虑。因为如果这样的民间借贷均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么此罪名将会存在被扩大适用的嫌疑。

然而,虽然一方面,这一罪名被扩大适用;另一方面,市场上有些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的行为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被立案,这一司法适用现状,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二)关于该罪认定标准及争议分析

根据《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这四个特征要件中,广受争议的是公开性和社会性这两个要件,几乎所有文章都会围绕这两个特征进行讨论。如公开宣传如何界定?什么叫做不特定公众?向亲友借款被排除在本罪之外,每个人对朋友的概念理解各有不同,这里所称的朋友有没有一个合理界限?正是因为这些争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与非罪标准才比较模糊。为此,有必要针对这四个特征要件的理解作以具体分析。

1、对于“非法”的理解。之所以要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进行规制,根本原因在于吸收公众存款理应是银行金融机构的职责和独享权利。《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从这条可以看出,“非法”主要是指实质上的非法而非形式上的非法,因此,即使单位或个人具备公司、合伙、个体经营等合法形式,但实际经营内容涉及吸收存款的,也应当认定属于符合“非法”的特征;如果金融机构并不具备经营存款业务的资质而吸收存款的,也是“非法”的应有之意。

2、对于“利诱性”的理解。利诱性相对比较容易认定,即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实践中往往表现为高额利息或较高价值的回报,对于这点也未存在过多争议,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但一些合法的民商事活动,如民间借贷、公司债券等也都会承诺还本付息,因此,“利诱性”并非区别于其他合法民商事行为的特征。

3、对于“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理解。这两个特征存在内部联系,因此合并讨论。这两个特征可以综合解释如下:采取包括播放广告、散发传单、发送信件等多种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公开宣传的认定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通过媒体、报纸、传单等广告方式是非常典型的公开宣传形式,此处不做赘述。我们要讨论的是形式上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如何界定。如口口相传在某些情况下也会被认定为公开宣传,但这必须是行为人或单位主观上期望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让社会大众得知吸收资金的情况,也即行为人或单位主观具有故意,同时客观上造成了类似于传销的传播效果,也就是传播范围符合“社会性”的特征,才能够认定为公开宣传。假设行为人或单位主观上只在亲友之间传播,但在行为人或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友又自行向不特定群众传播相关信息,由于行为人或单位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因此不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

对于传播对象是否突破特定范围,可参考《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2条,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认定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应当说,既然有明确规定,那在人数方面应当符合该规定才能认定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非达到这一法定人数的就一定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非法集资解释》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进行认定。首先应当排除将向亲友吸收资金,有关“亲友”的范围,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该罪的本质上去思考。之所以将亲友排除在外,还是因为亲友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因此,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对亲友做广义解释,但应当排除为了吸收资金而认识的个人或认识后只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平时无任何交往的个人。并排除《若干规定》中第三款规定的两类人。

(三)非法吸收存款的用途是否影响该罪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用途不影响对于该罪的认定,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货币资本的经营时,才应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就是说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不应当构成该罪。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原因可分为如下两点:其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特征之一“非法”是指并非银行金融机构而经营存款业务,那么显然,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用于生产经营,则只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其并不会危害国家的金融秩序,更未经营存款业务,因此不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如何理解“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列举了十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但无法穷尽所有情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本质上应当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拨开其看似合法的外衣,实质上还是侵犯了金融机构经营资本的权利,并且在公开范围内向不特定对象吸收了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把握住这个本质,即使未被列举出来的新的手段,也应当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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