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律师对“违反国家规定”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是违反国家具体的规定,但目前尚无具体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只违反了被害公司的内部规定,因而不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对上述异议,我们首先需要对“违反国家规定”在刑法中的文义和功能进行全面的把握。
我国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阐释了“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他规章制度不包含在其中。刑法分则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应与总则一致;但“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在分则具体条款中的功能不尽相同。
一类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被规定在条文中;例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本条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典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条文中只规定了危害结果,却没有指示行为类型;什么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参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加以认定。
另一类只是为了指示违法性而存在,或者只是相关表述的同位语,并非构成要件。比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已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的内容详细表述;因此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不具备构成要件要素的功能,即使删除其实也不影响本条的实质内容②。
回到本案所涉及的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宜认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因为本条后文“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中,“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含义十分宽泛,正常登录、误打误撞均在其文义之内;因此须将“违反国家规定”作为此条的构成要件,本条款认定为违法行为的范围才算合理。
确定了“违反国家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之后,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之处呢?答案也是肯定的。
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国家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法规,具体到本案中的行为,行为人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第(三)项“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等条款的规定。虽然并无确切描述本案中作案行为应予禁止的国家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上述一般性的规定,仍可认定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以上是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违反国家规定的辨析的相关法律知识,北京刑事律师李扬博士专业办理计算机等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如需咨询刑事律师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