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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9-05-25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686次

只有当我们知道了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定义我们才知道这个罪有多严重,如果触犯会受到怎样的处罚。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实际意义是:某些人通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正储存的数据,正在处理的数据以及正在传输的数据和针对相关的应用程序进行恶意的破坏或者有意做出具有破坏性的程序来传播病毒,严重影响了计算机的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一般来说,如果违反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相关法律的约束,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做出了恶性的修改,让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够照常运行的,并且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的,那么就会对破坏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人进行五年或者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如果情节比较轻的话,就是进行拘留,但是如果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的话,那么会对做出该行为的人进行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处罚。具体的量刑标准其实是依据具体所犯情节的严重与否来判断的。造成后果严重的情况有:

1、因为破坏计算机系统,而让10台计算机系统不能够正常使用的。

2、因为破坏计算机系统让20台及其以上的计算机系统造成数据的破坏。

3、通过破坏系统让自己获得不正当金额5000以上或者给他人的经济造成10000及其以上的损失的。

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有:

1、不仅制作违法的程序更让该程序广泛传播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让自己获得的不正当利益是5000的5倍及以上或者给他人的经济造成了10000的5倍及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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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经常听说这样一个犯罪名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实就是指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个人手段对于计算机内的储存系统或者是数据传输系统进行恶意的破坏,导致计算机病毒的传染和黑客的入侵,并且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后果,那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立案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6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4次会议、2011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三)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第六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

(二)造成二十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

(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十人次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制作、提供、传输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认识误区,觉得计算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人和人都不是面对面的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即使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是无证可查的,这种想法就是大错特错了,我国为了预防计算机犯罪专门设有网络警察,坚决打击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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