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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名刑事律师:2019发现吸毒人员怎么处理

2019-04-27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819次

关于2019发现吸毒人员怎么处理的法律问题,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2019发现吸毒人员怎么处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只有经过尿液化验,毒品为阳性的才能确定为吸毒人员。

治安拘留、罚款、没收毒品属于治安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不需要法院判决。强制戒毒,不属于处罚,属于强制措施。目的是对吸毒者进行治疗和教育。由于强制措施涉及到限制人身自由,最好是动员吸毒者自愿戒毒,动员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利决定强制戒毒。强制戒毒的时间为两个月,提前戒毒的可以提前出院。

3、劳动教养是中国特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大城市中无正当职业的人员,主要是妓女、赌徒、小偷、流氓、算卦的、卖假药的、碰磁的、流浪人员,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人员。这些人没有谋生的技能,有可能走向犯罪,但是没有犯罪。政府把这些人集中起来,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培养他们的劳动技能,学会劳动技能后由政府安排他们就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也不是治安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国际社会一直谴责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法学界对劳动教养制度的争议也很大。我国正在努力减少劳动教养的措施,但是在目前情况下还不能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保留至今,现在关押的主要是屡教不改的吸毒人员、卖淫嫖娼人员、小偷小摸和痴迷邪教分子。劳动教养机构不是监狱,政府要求把劳动教养所建成校园式、花园式的人才培养基地。劳动教养不由法院判决,也不由公安机关裁决,大城市政府设立专门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问题。

4、行政拘留和强制措施不用经过法院判决,可能造成政府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受到治安拘留处罚或者被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就约束了政府不得滥用治安处罚和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也很少遇到吸毒人员起诉公安局和政府的。

5、对吸毒人员采取治安处罚和强制措施,是为何社会秩序的需要,也是吸毒人员家属的要求。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后,如果查出吸毒人员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或者有引诱、欺骗、强迫、教唆、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则要按照《刑法》相关条文处以刑罚。

综上所述,在我们的社会案例中,如果家庭因吸毒而分手吸毒并且为了购买毒品,吸毒者也会设立一系列社会道德并赚钱购买毒品。 如果公民发现某人正在吸毒,公安机关实际上可以报告。鉴于这不构成刑事犯罪,公共安全管理部门,包括行政保留,罚款和药物滥用,往往是针对吸毒者的毒品安全。

吸毒的人,通常情况下手上都会有一些毒品,那么吸毒者持有毒品的行为怎么定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吗?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下面我们就一起来探讨探讨。

通常情况下,吸食毒品者手中必定或多或少持有一定量的毒品。对于这些吸食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该如何确定其性质,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供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对吸毒者没有规定刑事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的,且持有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持有数量较大的,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量,即使是为了供自己注射、吸食,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因为毒品是一种危害严重的物品,国家必须严加管制,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

应该说,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立法隐患,因为我国刑法是在没有吸食、注射毒品罪的情况下设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是要以非法持有毒品为事实前提的(除非吸食者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毒品的人员),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立法试图通过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吸食行为纳入犯罪圈呢?从立法来看,其存在可探讨之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第八条又对吸毒规定了行政处罚:“吸毒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这一条款表明,单纯的吸食毒品行为是不受刑法规制的。笔者认为,对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行为的处理,应作全面的分析,不能简单认为个人吸食毒品不危及他人健康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理由是:

第一,刑法明文规定了行为人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有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均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设计了量化标准,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这可以将为自己吸食、注射而少量持有毒品的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因此,其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对吸毒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不相矛盾,即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犯罪的问题,禁毒决定第八条解决的是非法持有毒品未达到较大数量而予以治安处罚的问题。

第二,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来看,其是一种补漏之罪,系模糊性犯罪构成。立法者主要是为了防止那些持有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犯罪有关的人,仅仅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而逃避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为自己吸食、注射而持有毒品的,不论其持有毒品多少,都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这样就会导致大量的毒品持有人以毒品仅是为自己吸食、注射为由而加以辩护。而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司法机关又难以确切查证,这样会大大有损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价值。

第三,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目的对其定罪量刑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规定:(1)为了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才构成犯罪,而自存吸食、注射的不构成犯罪,如丹麦、哥斯达黎加、原南斯拉夫等国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2)出于任何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法国、瑞典、斯里兰卡等国家的法律属于这一类型;(3)出于不同目的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均构成犯罪,但规定刑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如土耳其刑法典第404条规定:为个人消费非法持有毒品判处3至5年监禁,为交易非法持有毒品,判处5至24年监禁。从我国刑法来看,其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行为究竟出于何种目的未作限定,因此,除客观上包含持有毒品行为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外表上与持有毒品罪相同的窝藏毒品罪外,其余所有故意非法持有毒品达到法定数量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这里还牵涉到一个问题,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那么,对吸毒人员多次少量个别购买毒品,随买随吸,同期持有量从未达到标准的,能否将每次购买的毒品量累计起来,以此衡量是否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首先,虽然多次少量非法持有毒品,累计起来也可能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但与一次就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相比,在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上还是有差别的。如果对这种持有进行累计计算,就会导致打击面的盲目扩大,从而使得那些吸食、注射毒品已有瘾癖的人大都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这显然与立法原意是不符的。其次,法律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的着重点不同。对前者着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因而没有规定构成犯罪的数量起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累计起来反映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对后者则着重的是毒品持有的状态,并不是如何获取该毒品,毒品持有量反映了持有毒品对社会的潜在威胁的大小,因此,被行为人自己曾经多次吸食、注射了的毒品不应累计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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