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怎样认定的的法律问题,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给大家一些参考。
一、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怎样认定的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近年来,一些出版单位为了牟取暴利,不按国家规定,对书号申请人的身份、目的、书号的使用范围以及书稿的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查,随意向他人提供书号,甚至公开出卖书号,致使大量淫秽书刊出版,在社会上蔓延,危害极大。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将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法作本条规定,对于与这种犯罪作斗争,对于保证出版书刊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淫秽书刊
1、淫秽书刊与色情出版物不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内容有淫秽的成分,对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并且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2、正确划分淫秽书刊与“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夹杂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的内容,但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写性心理、性行为,宣传性自由、性开放的观念,具体描写腐化堕落的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等等。提供书号出版此类书刊,同样也只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淫秽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同。对于后者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各种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
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它是由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
我国对书号的管理是非常严格的,依照国家规定,书号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出版机构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
本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所提供的书号必须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如果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则不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单位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书号不被一般人或单位掌握,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此外还有两种情况:
(1)出版社主管部门的领导指令或变相指令将书号提供给他人;
(2)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是不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但是,行为人对引起淫秽书刊出版的后果出于过失,而其提供书号的行为则是出于故意的。
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怎么处罚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规定能够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是因为书号并非任何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掌握的,因此从实践情况来看,能够构成本罪的其实往往都是国家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另外,在犯罪对象上,本罪是淫秽书刊,而并非是色情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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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效力相当于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 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这个解释合理吗?整理了一篇文章,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根据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他人提供书 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据第二款规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依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 书刊罪定罪处罚。
《解释》第九条是针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作出的解释。从法条上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只涉及到为他人 提供“书号”的行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版号”致使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或没有规定。《解释》第九条将这两种情况 都包括在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是否合理呢?下面将分别对《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加以评析。
一、《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合理性评析
考察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首先要考察其是否在法条的可能文义内进行解释。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保障人权的首要规则,就是通过法条的文义为司法权设下不可逾 越的藩篱,使 司法权包括司法解释权在内都只能在“篱笆墙”内活动,任何逾越“篱笆墙”的司法活动都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那么,上 述《解释》是否越权解释呢?首先考察《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合理性。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能否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关键在于刊 号是否在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书号”的文义范围内。换言之,如果“书号”的含义包括刊号,则该《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只不过是对刑法规定的进一步明 确,没有超出法律条文的本义,司法解释就具有合理性;反之,就不合理。狭义的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简称,它由一个国际标准号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ook Number,简称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种次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 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它又由组号(即国家、地区、语言或其他组织集团的代号,中国组号为数字7)、出版者号、书名号、检验号四段组成。1刊 号,是中国标准刊号的简称。把刊号解释在书号之内,是否超出了书号的文义呢?笔者认为,尽管狭义的书号是国家对书籍出版的行政许可,刊号是对刊物出版的许 可,但无论是书籍还是刊物,都是通过文字传达一定的思想,并且都必须附着在纸张上,所以书籍和刊物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广义的书,因而,书号和刊号在许 可的对象上虽然有所不同,但都是对出版书的许可,二者本质上也是一样的。况且,从字面含义看,“书号”中的“书”是广义的,包括一切以文字为载体并附着在 纸张上的作品,当然能将刊物包括在内,如此,“书号”则是指一切书籍和刊物的行政许可号。可见,刊号解释在书号之内,实未超出书号的可能文义范围。况且,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中的“书刊”很明显是指书籍和刊物,那么与之对应的“书号”必然包括书籍的许可号和刊物的许 可号,即狭义的书号和刊号。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为他人提供书号”的本来文义可包括两种情况,即为他人提供中国标准书号、出版淫秽书籍的 情况和为他人提供中国标准刊号、出版淫秽刊物的情况。可见,《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对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含义的进一步明确,旨在消除司法机关适用 本条时的疑惑,保证该条的准确适用。
一种解释,仅仅符合法条的文义,尚不能肯定该解释的合理性,还必须用论理解释来加检验。笔者认为, 《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将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刊物的情况解释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符合立法的意旨。从为他人提供刊号和提供书号,出版淫秽 书刊的危害性看,二者的危害程度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提供书号、刊号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使不法分子有可乘之机。刑法处罚这种提供书号的行为,旨在斩断淫 秽书刊出版的可能渠道,减少淫秽书刊以“合法”形式出版的机会,以更好地保护法益。然则,如果只处罚提供书号行为,而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 为置若罔闻,无异于对淫秽书刊出版分子“关上了一扇门,又打开了另一扇门”。因而,将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情况,解释在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 书刊罪之内,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刑法法益。总之,根据法律解释的原理,笔者认为,《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是合理合法的。
二、《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合理性评析
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该条款解释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从应然的层面看,应将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版号时,应认真履行自己的审校职责,对音像制品的内 容认真审查,这是其工作职责的要求。然而,实践中,也常发生行为人提供版号后,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甚至放弃职守,导致他人将该版号用以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情 况。应该说,为他人提供版号致使他人用于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行为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至少是一样的,而刑法只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 出版淫秽书刊罪,实乃刑事立法的疏忽。
然则,刑事立法上的疏忽能否通过刑事司法解释来弥补呢?这就涉及到罪刑法定条件下立法权和司法解 释权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在解释刑法时,虽然可以根据立法者制定某一刑法规定的意图,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词的含义扩大到较字面含 义更广的范围,即进行扩张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扩张解释可以无限扩张。扩张解释的扩张程度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用语可能文义的范围,换言之,扩张解释是对用语 通常含义的扩充,但不得超出用语的可能含义[1],也即不能超过法律文义的“射程”[2];否则,就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如,1979年刑法规定了制作、贩 卖淫书淫画罪,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将制作、贩卖淫秽影片、淫秽录像 的行为解释为按照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处理。这就是扩张解释。淫画的字面含义是淫秽图画,而它的可能含义可以理解为一切静止和活动的淫秽画面,因此将淫 秽的影片、录像等影像制品解释在淫画的范围内,没有超出淫画的可能文义范围,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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