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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2019-03-25 来源: 浏览:3526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六、

  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沈同贵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7号)

  裁判摘要: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一)“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并未要求“他人犯罪活动”实际上构成犯罪。第一,从词源本义来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中的“犯罪活动”是作为名词使用的,从字义上来说,应是指为达到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而并不等同于犯罪。第二,从立法用语来看。虽然《解释》对什么是“犯罪活动”未作明确规定,但这种表述已经体现了立法的取向,即此处的“犯罪活动”并不等于实际的“犯罪”,此与该词语本身的含义也是一致的。第三,“构成犯罪”应从形式上理解,是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至于该行为因主体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追究刑事责任,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已过追诉时效、被赦免、被告人死亡等原因而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的,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成立的要件

  第一,对于“犯罪活动”的理解。只要某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即可认定其行为是“犯罪活动”。

  第二,对“阻止”的理解。当阻止犯罪活动一般情况下都要具备相应的风险,但我们认为“阻止”在行为方式上并不要求一定是有高度人身危险的激烈对抗,也可以是较为和缓的劝告、说服,或者是向司法机关告发等。此外,“阻止”不但要求有“阻”的行为,还要求有“止”的效果,即他人的犯罪活动停止,或者在特定时间内不再继续,或者法益受侵犯的状态或结果及时得到控制或消除。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虽然积极拦阻他人犯罪活动,但因势单力孤或意外事件等原因而未产生使犯罪活动在客观上停止的实际效果,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尽管此情形不构成立功,但行为人实施此行为反映了其悔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对降低,在实际量刑中可结合行为人在阻止犯罪活动中的介入程度、作用大小等具体情形,将其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以此体现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积极行为的肯定及鼓励,从而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第三,对“他人”的理解。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对于其中的自然人,不受犯罪主体中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包括由于年龄、精神状态等原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们认为,如果阻止的是与被阻止人共同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活动,应当视为立功;如果是在共同犯罪中阻止共犯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这属于共同犯罪形态的问题,不属于立功适用的范畴。

  第四,“他人犯罪活动”必须与阻止行为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即必须是因为阻止行为的介入,犯罪活动才得以停止。

  第五,“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必须是在当场,有特定的时间、空间的限制。这里的“当场”,可以理解为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的现场、实施犯罪活动的现场以及当即被追捕过程中的现场。对此的理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活动被阻止大多发生在犯罪实行中,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紧迫性较高,但在紧迫性未必很高的犯罪预备时即予以制止,依然可以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其二,若受侵害的事实已发生,但是实施犯罪活动的人尚未脱离特定时空,存在及时维护受侵害法益或使其免受进一步侵害的可能性,亦可成立“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72集)

  张令、樊业勇抢劫、盗窃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14号)

  裁判摘要:协助抓获盗窃同案犯,该同案犯因他罪被判处死缓,能否认定为重大立功应从立功的法定要件具体分析。

  (一)认定的主观要求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贯穿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总的基本原则,立功制度也必须坚持这一总的原则。首先,从意识因素分析:其一,立功必然有主观目的,虽然认罪、悔罪态度不在要求之列,但要求犯罪分子必须是有意识地为减轻罪责而实施的行为。犯罪分子无意间透露了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在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时碰巧阻止了他人的犯罪行为,都不能认定为立功;其二,犯罪分子对立功的内容有一个概括的认识,尽管这一认识不要求十分精确。如犯罪分子是协助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那么应当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掌握。其次,从意志因素分析,犯罪分子对立功内容必须不是持反对态度。犯罪分子对协助抓捕行为不但是持希望的态度,而且对司法机关能够查证认定立功所依据的犯罪事实持不反对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张令在因盗窃被抓获的情况下,既未供述自己的抢劫事实,也未揭发同案犯樊业勇的抢劫事实,可见其主观上不希望他们的抢劫事实被司法机关发现,其对司法机关抓获樊业勇之后所查证的犯罪事实结果在内心持反对之态。因此,认定立功的依据只能是司法机关所查证属实的盗窃事实,而不是抢劫事实。

  (二)认定的时间要求

  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认定是否属于《解释》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即应当以实施协助抓捕行为时犯罪分子所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犯罪事实为依据。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时,根据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认定该犯罪分子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尚不能明确能否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根据已经掌握的犯罪线索,通过继续侦查所查证的犯罪事实,确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也可以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根据当时犯罪分子揭发的犯罪事实或者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而是根据抓捕之后查明的其他犯罪事实才确定其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不属于《解释》第七条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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