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检提出的执法司法标准中,专门提到“严格把握正当融资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证明确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能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由于集资诈骗罪也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种,同时,由于其属于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严重的犯罪,处罚更重,因此从“严格把握”的角度而言,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更加的谨慎。而对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核心,就是对集资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来就属于诈骗、侵占类犯罪的“难点”,也是法庭上公诉方和辩护律师关注的重点。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一种主观的内心状态,多数情况下,如果被告人自己否认,就只能通过外在的相关表现进行推断,如肆意挥霍资金造成无法偿还,或者携款潜逃等等。
比如根据2017年《高检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可能会存在着办案机关会不由自主的从入罪思维出发,进行有罪推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对有罪推定思维的防范。比如对集资人或集资平台偿债能力的评估,往往会涉及到相关物业、设备的价值评估,评估的方式如果是用成本法,而不是根据实际市场价值评估,就可能导致评估价值显著低于实际市场价值,属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从而得出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或者把集资人、债务人单纯的躲债行为,定义为携款潜逃行为,从而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论,这些都应严格使用,不能把武断推定、有罪推定错误的代入执法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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