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网络侵权构成要件是什么?
1、行为的违法性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利用网络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违法行为,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根据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将其分为作为的侵权行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前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侵犯公民网络隐私的规定而实施了该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例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隐私,否则即构成作为的侵权行为。后者表现为法律要求人们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应当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此项义务的人却未实施,例如,法律规定,个人数据信息的收集使用者有保证所收集使用的信息,准确无误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对自己应负的义务未能履行或未能合理履行,则构成不作为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2、损害事实的存在
对网络隐私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包括对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人身的损害.对财产的损害又可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财产损失,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指受害人可的利益的减少.例如,网站将用户的信用卡帐号透露给第三人,导致用户信用卡上金额被洗劫一空,给用户造成的这一巨额损失,即侵犯用户网络隐私权导致的直接损害,又如电子邮箱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的便利条件,私自拆封、泄露、篡改他人邮件通信内容,使用户失去了与收信人签订合约的良机,从而无法实现预期的合约利益,因而是一种网络隐私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害。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原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与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同,对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来说,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二、网络侵权的管辖地怎么认定?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即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问题。该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在一般情况下明确了管辖地,但当以上两地均难以确定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这等于把“侵权结果发现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与民诉法的规定保持了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现在是互联网时代,有些不法分子在网上盗取他人信息,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权。判断是否构成网络侵权要从几个方面出发,在行为要件、主观要件、网络侵权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网络侵权一般是针对人身损害,如果是财产侵权,则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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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行为包括哪些
计算机的普及,虽然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多便利,但同时也发生了不少侵权的事件。并且由于发生在虚拟的网络中,因此追责就比较麻烦。想要保护好自己的权利不被侵犯,那么就要知道如今常见的一些网络侵权行为有哪些。
1、网上侵犯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及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它并不是虚幻的,是依赖于现实社会的客观存在,网络中依然存在侵犯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对网上侵犯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的行为,只要受害人能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其合法权益就能够得到保护。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看出,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上不仅逐渐凸现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而且在网络环境下也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2、网上侵犯著作权
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具体如下:
(1)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2)著作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网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层出不穷,如许多网站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其作品上载到网络中;未与新闻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擅自转载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在网上传播走私盗版的音像制品等等。与此相应,法院受理的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地的确定;将数字化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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