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律师:从检察机关角度,其反驳辩护方主张的逻辑,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中“通晓”的认定标准。根据相关法律第 9 条,仅当当事人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时,相关机关才负有提供翻译的义务。检察机关正是以被告人能与同监室人员正常交流、在当地生活多年且语言流利等事实为依据,主张被告人通晓当地通用语言,因此无需履行提供翻译义务。 李扬律师:而从辩护律师实务角度,若想在案件中运用这一法律条款,首先需关注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或询问义务, 即相关机关是否就当事人是否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是否需要翻译等问题进行过告知或询问,若未履行该义务,这将是辩护方首先可提出的争议点。其次,核心在于对“通晓”与“不通晓”的界定与解释。此前笔录被排除的案例中,被告人庭审时语速缓慢、表达磕磕绊绊,常需思考后回应,这种表现成为法院认定其可能存在语言理解障碍的重要依据;反之,若当事人庭审中表达流畅、回答问题反应迅速甚至语速较快,此时再依据该条款申请排除前期笔录,大概率无法得到支持,甚至可能被视为不当主张。因此,辩护律师决定是否运用该条款时,需结合当事人庭审实际语言表达情况综合衡量,并非所有案件都适用,需避免盲目申请导致不利后果。
以上是关于李扬律师逐条解读《刑诉法》第九条: 未使用本民族语言诉讼是否应当排非(三)?的相关法律知识,北京刑事律师李扬博士专业办理等各类重大刑事案件,如需咨询刑事律师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