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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量刑标准是什么

2019-05-25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2789次

我国《刑法》对于寻衅滋事罪有明确的规定,这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聚众闹事,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危害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由于其罪名属于刑法中所列项,根据刑法设立目的在于打击极其严重的暴力犯罪,因此应当要注意与治安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行政处罚做比较。下面对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一、客观要件:本罪名所针对的客体是社会共同秩序,因此对于量刑的标准在于公共秩序危害性如何。而什么是公共秩序呢。公共秩序指的是在公共场所中人们需要共同遵守和维持的准则。因此,寻衅滋事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也不排除少部分出现在偏僻的地方。同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是需要注意的,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不是人身和财产安全,主要是考虑的是,对社会公众秩序,挑战社会公德,无视法制和道德约束。

客观要件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是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60条法律条文的说明,寻衅滋事罪分为以下几个维度:

1.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这种情况下,殴打他人是为了取乐,耍酷等一系列不良的动机,含有故意的嫌疑。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行为恶劣,造成被殴打人受到重伤且由于侮辱他们人格使得被害人自杀等均属于这个范畴之内。需要注意的是,侵犯个体不受年龄性别是否具有民事能力的限制,凡有殴打行为,情节严重,手段残忍者,均犯此罪名。因此,殴打无故殴打精神病患者,也被列入此项。

2、肆意追逐,无故拦截,恶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肆意追逐,无故拦截,恶意辱骂他人,含有故意的成分在内的,情节恶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暴力越发严重,两高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有明文规定,凡是明知他们具体身份,利用网络肆意辱骂他人,散播谣言,攻击他人,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均视为寻衅滋事罪名。

3、强取豪夺,占有他人合法财产或者是公共财物。寻衅滋事罪名来源于上个世纪的流氓罪,当时这个罪名中有典型的案例,即吃瓜不付钱,霸王餐。索取还以语言进行威胁恐吓等行为,被视为这条的典型行为。

4、在公共场合聚众闹事,从而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

当行为人出现上述四种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凡是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将被判处,5年以下刑罚。涉及公共财产损坏,人身损伤的,民法将依法追责。

主观层面来说,凡是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完全)的个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通过寻衅滋事的行为公然挑战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德,损害他们合法权益的,即被认定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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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随着社会的进步而逐步完善的,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着各项法律的缺陷,寻衅滋事最司法解释的内容由哪些?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寻衅滋事罪要注意些什么?详情请看下文。

寻恤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3年5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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