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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赌博抓住怎么处罚

2019-05-21 来源:网络收集 浏览:1916次

参与赌博被抓,曾经在北京刑事律师的周围也曾发生过一件这样的事情,在外出旅游时,我们团队在去往XX城的绿皮火车上,我们团有几个大老爷们生性好赌,他们在车厢里赌钱,玩的比较大,红彤彤的人民币拿在手上,完全不隐晦,他们以为在绿皮火车上就不会有类似便衣警察来抓,则放大了胆子,声音提的老高,个别盈利的兄弟赌起劲儿了,眼睛红的发光,很是兴奋。

然而,好景不长,在他们奋战了半小时后,一名便衣警察突然出现,将他们的“赌注”,也就是人民币一把全部缴获,并且把他们抓去了车厢中的休息室进行思想教育。

我们看着他们几个老老实实,就像犯了错的孩子,跟在便衣警察后面,回来的时候大家的神情凝重,耷拉着头,果不其然,他们的身份证都被拍了照片,并且每个人视情况罚了500元。

而这一个案例告诉我们,不是每一次的聚众赌博都如此侥幸的被放过,严重者将视情况变成刑事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有赌博罪,达到刑事法定立案标准的,以赌博罪定罪处罚,依法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依法判处拘役或管制,还要并处罚金。即使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也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法规进行处罚,对于赌资较大的,或者是以赌博盈利、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法处以五天以下的拘留或是罚款,罚款数额在五百元以下;如果情节较为严重,也达不到刑事犯罪的,依法处以十天到十五天的拘留,并且还要罚款五百元到三千元的罚款。

在生活中,尤其是在春节,其实是聚众赌博发生最多的时间,很多人在外赚了点小钱,回家想要称霸王,觉得自己可不得了,搭了几个小伙伴,从炸金花、牛牛一元两元的赌注一直上升到10元、100元,甚至1000元不等,收获越大,赌性越大,输了的人想翻本,赢了的人尝到了甜头想继续,周而复始,好不容易一年到头赚了些钱,一个过年,全输光了,甚至还被公安关押教育,还要被处罚金,这样的结局满意吗,这么一个安静祥和的年,值得这样做吗。

在此告诫大家,春节时期,喝酒、赌博、KTV这种高流量、多人群的地方必须注意,酒驾、赌博、嫖娼、吸毒统统都不可取,一定不能因为一时好玩,觉得尝到了甜头,就肆无忌惮放纵自己,要知道现在是法治社会,只要做错了事情,肯定会有相应的机关对你进行处置。

当然,在我们当中,不乏有很多老赌棍的诱惑,他们经常诱惑你,来吗,赌1块钱而已,你不来参与,就是看不起我,你不是赚很多钱吗,在外头开公司什么的可厉害了,咱们哥俩来一句,你不来,就是不给我面子,前后一吆喝一回应,你不参与都不行。

只要控制住自己的原则,小赌怡情,大赌伤财伤感情,用扑克牌或者10元以内作为筹码是可以理解的,但一旦赌瘾上来,就类似于买彩票一样,每天每天都想着发财,一心想靠赌博赚大钱,这不是做白日梦吗,务实一点,辛辛苦苦赚来的钱,请多孝敬父母,爱戴老人,给家里的孩子们添点礼物,新年欢欢喜喜的,平安喜乐,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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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是一种危害非常大的犯罪行为,它浪费时间、损耗健康,还会导致倾家荡产和家庭的破裂。赌博成瘾者往往不务正业,很容易为了获得资金赌博而进行其他犯罪。赌博相关罪行有现场聚众赌博和在现实、网络上开设赌博场所罪,都属于犯罪行为,法律对它们的量刑不同。赌博法律规定最新2018量刑规定是什么?以下是赌博罪法律规定和解读:

一、赌博罪

(一)什么是赌博罪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赌博罪的特征: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于聚众赌博的,只有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才能成为赌博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参加人不能构成本罪。对于以“赌博为业”的要求是反复参与赌博从而形成一种习癖的人才能成为赌博罪的主体。赌博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具有营利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聚众赌博或者说一贯参加赌博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钱财,而不是为了消遣娱乐。

需要注意的是:以营利为目的不一定是要以赢得钱财为前提,只要是为了获取钱财,即使没有赢得钱财甚至是输了钱也不影响行为人具备赌博罪的主观要件。其次是抽头余利收取回扣或者介绍费而聚众赌博的就是以赌博所得作为收获收入或者主要来源的都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有无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赌博罪。也是区别赌博罪与非罪的关键。客观方面:赌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行为人只要构成以上条件或者之一就能构成赌博罪。

(二)赌博罪量刑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

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2、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5、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8、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9、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二、网络赌博罪

(一)关于网络赌博罪

首先,关于网上开设赌场,《解释》曾规定“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将《解释》规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进一步区分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同时,《意见》沿用《解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规定。

此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赌博活动的具体组织,也不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通过入资等方式从中分成获利。该行为虽在形式上与《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因此,《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于赌博网站的认定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纯粹为了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网站当然属于赌博网站,只有部分网页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也属于赌博网站。二是赌博网站不仅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也可以利用有线或无线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额、数据。

其次,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接受投注的,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如果仅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这里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没有接受投注的意图。如果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意图接受投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中止接受投注,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未遂或中止。

(三)网络赌博罪量刑

1、网上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首先,关于网上开设赌场,《解释》曾规定“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将《解释》规定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进一步区分为“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同时,《意见》沿用《解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的规定。

此外,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并不参与赌博网站的建立和赌博活动的具体组织,也不充当赌博网站的代理人,而是通过入资等方式从中分成获利。该行为虽在形式上与《解释》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有所不同,但符合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本质。因此,《意见》规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也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

关于赌博网站的认定有两点值得注意:

(1) 纯粹为了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的网站当然属于赌博网站,只有部分网页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也属于赌博网站。

(2) 赌博网站不仅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也可以利用有线或无线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数额、数据。

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接受投注的,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的行为。如果仅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但不接受投注,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这里的“不接受投注”是指没有接受投注的意图。如果建立了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且意图接受投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自动中止接受投注,则可以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未遂或中止。

开设赌场行为有情节轻重之别,轻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者才触犯刑法。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客观方面诸要素,包括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影响等,以判断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利用局域网在少数固定的人员之间传输赌博视频、数据,抽头渔利数额较小或仅赢取少量钱财,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此外,在《意见》制定过程中,有的提出,如果赌博网站的代理仅接受投注,没有发展下级代理,其行为属于聚众赌博行为而非开设赌场行为。考虑到无论是赌博网站的总代理,还是最低级别的代理,其行为的最终目的都是通过赌博网站组织他人赌博以获利,两者的行为只有所涉参赌人员和赌资数额多少的区别,而没有本质区别,故未采纳该意见。但是,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建立赌博网站,也没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利用自己掌握的赌博网站的网址、账户、密码等信息,组织多人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则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符合刑法和《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标准的,则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

2、网上开设赌场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实践中各地对何谓“情节严重”认识不一。为统一司法尺度,《意见》从抽头渔利、赌资数额、参赌人数、违法所得数额和社会危害等方面来衡量行为人开设赌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为避免扩大或缩小打击范围,参照《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意见》规定,在以抽头渔利、赌资数额或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开设赌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相应数额是《解释》规定的聚众赌博罪的起刑点的6倍,即开设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或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中的“情节严重”。

对于“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两类开设赌场行为,由于行为人不直接抽头渔利或参赌获利,难以以抽头渔利数额或其行为所涉及的赌资数额、参赌人数为标准来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由于这两类行为的行为人从开设赌场中非法获利,且非法获利的性质与前述抽头渔利的性质类似,因此《意见》规定,对这两类行为,以违法所得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与抽头渔利数额标准相同,即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并且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网络赌博犯罪泛滥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其“金字塔”型组织结构。实践中,国外赌博网站一般在境内首先设立总代理,再由总代理向下发展一级代理,一级代理再向下发展二级代理,二级代理再发展三级代理,以至多级代理,各级代理通过赌博网站组织赌博。赌博网站的代理越多,参赌人数、赌资数额越大,社会危害越大。鉴于《解释》曾规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意见》规定,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未成年人是使用互联网的重要群体,又处于心理、身体成长期,自制力相对较差,比成年人更容易陷入网络赌博陷阱。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意见》规定,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属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

个人通过网络进行赌博难以逮捕,网络赌博罪属于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渠道之一,故此罪名一般以处罚在网上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为目的而设立。利用网络开设赌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会判处三年以上或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赌博法规有上诉需要的可咨询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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